民事执行全程检察监督的内涵要义与实施新乡异型材设备厂家
李卫东 刘斌 方强
目 次
一、民事执行全程检察监督的内涵要义与功能定位
二、民事执行全程检察监督的困境
三、新形势下民事执行全程检察监督之实施路径
限于篇幅,本文仅刊发前两部分,全文详见《人民检察》2025年21期。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笔者以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为视角,通过厘清民事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的内涵要义与要新乡异型材设备厂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新形势下强化民事执行全程监督的实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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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全程检察监督的内涵要义与功能定位新乡异型材设备厂家
(一)民事执行全程监督的内涵要义
所谓“全程”或者是“全过程”,强调的是“全”和“过程”,要求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从立案到结案,每一个环节和流程都有权也应当监督。对民事执行全程监督的理解和把握,实际上就是解决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问题。对此,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1.监督的主体范围。监督的主体范围,也就是“谁监督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符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权能定位,被监督主体即为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法院,但被监督主体除了法院,是否包括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执行相对人,需进一步讨论。对被执行人、案外人实施逃避、抗拒等不履行执行义务或者妨害执行的行为和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114条等规定对其罚款、拘留,并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一般不需要、也没有要开展检察监督。但2016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监督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国家机关可以监督,主要基于减轻法院执行压力和支持法院执行的现实考量而创设的制度。实际上,这种监督仍然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符检察权的本质属,属于对被监督主体范围的理扩张。此外,检察机关还会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实际需要,对重大敏感复杂、群体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到现场监督。
2.监督的客体范围。先,需要明确可以监督哪些民事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运行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的是一种监督。就民事执行而言,需要利用执行权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包括终局执行案件和保全执行案件。对此,《执行监督规定》及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等诉讼文书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讼文书的活动进行监督,其中民事裁定应当包括民事保全裁定。其次,需确定可以监督案件中的哪些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文书。同样,对法院在执行中运用执行实施权、执行审查权产生的执行行为或者执行裁定、执行决定等都应属于监督范围。对于法院存在的拖延执行等怠于履职情形,虽然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救济权利,但检察机关对此监督,可以促使执行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避免有些案件陷入无法执行的窘境。
3.监督的时间范围。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行为发生后即可启动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程序,由法院对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等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于执行案件的结案,即执行程序的宣告结束,也要符法定的条件。从时间过程上看,执行案件的受理审查直至执行程序的宣告结束都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结果。故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应当贯穿执行立案、执行实施、执行审查、执行结案等全过程,这也是《决定》提出关于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全程监督的应有之义和新时代要求。
(二)全程监督的功能定位
一是纠错与救济功能。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对执行活动全过程、无死角的监督,确保执行活动的法和正当;另一方面,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同样会侵害当事人的胜诉债权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法权益,塑料管材生产线检察监督能及时实现对有关权利人的救济新乡异型材设备厂家,减少权利人寻求救济与实现救济之间的距离或时间间隔。
二是支持与预防功能。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逃避、妨碍执行等情形常有发生。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活动中,发现相关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及时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监督程序,并监督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因虚假诉讼或者仲裁产生的法律文书等,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做好释法说理,支持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同时,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全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起到一定的积震慑作用,促使法院依法规范执行。
二、民事执行全程检察监督的困境
(一)法律依据层面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款规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缺乏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规定,监督的范围、程序、方式、力等内容付诸阙如。为了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2013年9月高检《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则(试行)》用3个条文进行规定,高法、高检于2016年11月印发的《执行监督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2021年8月修订的《监督规则》吸收了上述有关规定并作相应修改,2020年7月高法、高检联印发《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建立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检察监督意见的提出和办理等事项作出安排。目前,在法律层面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及力位阶较低。先,通过以上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基本上有章可循,但是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如何认定,民事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监督主体等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解决。其次,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除了民事诉讼法246条规定之外,其他均规定在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中,力位阶较低,缺乏强制。对此,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生裁判监督的做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的对象范围、受理条件、监督方式、程序保障等内容在基本法中予以规定,以立法之刚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2.“二元”模式不能适应新时期要求。根据《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采取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的“二元”模式。由于监督程序启动受“二元”模式限制,除了符依职权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案件之外,对其他民事执行案件在当事人未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况下,即使存在违法执行问题,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也会面临法律依据缺乏的困境。
3.民事执行监督前置程序存在一定局限。《监督规则》及《执行监督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穷尽法院内部救济程序。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在法院发生违法执行情形与检察监督之间然会产生较长的时间,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督促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也就无法及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私权进行救济。
(二)检察实践层面
1.民事执行信息来源匮乏。“检法”信息不对称是制约检察机关对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有监督的一大因素。当前,检察机关未与法院建立民事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共通机制,未搭建起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法院也未赋予检察机关可以使用法院办案系统查询民事执行案件信息的权限。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执行经过等情况无从知晓,更不用谈及监督问题。
2.民事执行监督质不高。目前,民事执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多是违法送达、期执行等轻微违法但不影响实体执行的浅表瑕疵或者单纯的程序问题。对标的执行、违法分配执行款物等严重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情形监督较少。对发现与查处司法不公背后审判、执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监督力度也不够。此外,检察监督还是以传统的个案监督为主,对某类问题的监督有所欠缺。
3.民事执行监督能力不足。民事执行案件大多在基层法院,对基层检察院来说确是挑战:一是机构设置不理。基层检察院大多没有单设民事检察部门,而且民事检察部门所担负的职能除了民事执行监督,还包括生裁判监督、支持起诉等,人员配置与担负的职责较不平衡。二是队伍素能不高。基层民事检察不不会等问题仍然存在,少数检察人员缺乏主动监督意识,存在畏难情绪。民事执行规范体量庞大且出台时间跨度较长,重复和冲突的条款占有一定比例,在给执行人员带来适用难的同时,也给检察人员带来一定困难。
作者:李卫东,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六检察部主任;方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六检察部二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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